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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向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

时间:2021-08-07 09:20:04 来源:山西经济日报


7月29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的《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简称《条例》)。《条例》共34条,从10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的《条例》有哪些亮点呢?现解读如下: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条例》鼓励和支持动物诊疗机构等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以及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提供动物免疫、动物疫病检测、动物诊疗、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消毒以及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等服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农民散养的畜禽实施强制免疫等工作。

种畜禁止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布鲁氏菌病流行情况,制定布鲁氏菌病强制免疫计划;种畜禁止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动物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不得作为种畜使用;奶畜需要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按照规定进行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条例》规定,本省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犬只饲养场应当为饲养的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并建立免疫档案。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按照规定由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且凭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猫的狂犬病免疫参照犬只的有关规定执行。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条例》规定,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途径和联系方式。。
动物饲养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申报检疫;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提供申报材料。
屠宰企业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申报动物产地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种类、来源、数量、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并提供养殖档案或者免疫档案、畜禽标识号码、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申报动物产品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精液、卵、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还应当提供供体的健康证明等材料。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分销的,可以凭经营单位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产品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继续运输、销售。
对不履行检疫职责的;对违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违规拒不出具的;对违规重复检疫的,对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对出具跨管辖区域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对将检疫出证账号出借他人使用的;对倒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依法追究责任。

向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

屠宰企业连接着养殖主体和肉制品消费市场,动物防疫和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忽视。
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年屠宰量不满两万头、两万头以上不满十五万头、十五万头以上的生猪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分别不少于二人、五人、十人。其他畜禽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屠宰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并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同步检疫。
屠宰企业对进入屠宰场的动物,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本报首席记者贠娟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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